澳门新2赌场,澳门赌场攻略

图片
运城市民政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发表时间:2023-12-28 11:16

第一章、总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信息的记录、保存、管理和使用,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山西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文字记录为基本形式,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文字记录,是指向当事人出具行政执法决定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形式。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形式。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场所、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六条  机关相关科室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全过程制度。 

  第七条  市民政局应当根据一适用的行政执法规范用语《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音像记录、执法案卷管理制度,确保行政执法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八条  市民政局要严格执行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本系统统和执法文书格式文本。 

  第九条  市民政局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规范用语和执法文书格式文本,全面记录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归档保存管理等内容,并逐步推进执法文书和执法案卷电子化。 

  第十条  市民政局应当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明确音像记录事项、内容、环节、方式等要求。 

第二章、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十一条  市民政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等填写相关文书予以记录。 

  第十二条  市民政局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一般程序的,有受理、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程序启动审批表应当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法律依据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意见等内容。 

  第十三条  市民政局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经审查需要查处的,应当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五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证人,应当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当制作抽查取证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的,应当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应当制作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应当出具鉴定意见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依法制作其他文书。 

  上述文书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应当进行记录。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和救济途径并进行记录。 

  第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一)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行政强制措施; 

  (二)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和代履行的方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三)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 

  (四)其他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 

  (五)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一)现场执法容易引发争议的; 

  (二)开展现场询问、检查、调查、勘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调查取证的; 

  (三)举行听证的; 

  (四)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执法文书的; 

  (五)其他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 

  第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当记录以下事项: 

  (一)启动证据保全的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物;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记录、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二十条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应当重点摄录以下内容: 

  (一)执法活动开始(亮证执法)和结束的时间; 

  (二)执法现场环境; 

  (三)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四)重要涉案场所、设施、设备和财物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五)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法律文书和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音像记录开始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先语音说明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事由、执法对象以及需要记录的执法环节等情况,告知当事人及现场其他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然后进行不间断记录。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离开执法现场时结束。 

  第二十二条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突发故障、天气恶劣、现场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止记录的,不停止执法行为,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及现场其他人员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拍照、录音、录像的,执法人员应当明确告知实施拍照、录音、录像等行为应符合规定,不得妨碍执法活动,如实记录,不得随意编辑。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章、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二十四条  审查与决定环节的文字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草拟行政执法决定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法律依据、证据材料等; 

  (二)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法制审核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法制审核机构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三)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制作专家论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四)集体讨论的,应当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五)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等。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符合法定格式,准确说明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 

  第二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执法决定的,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应当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二十七条  市民政局送达行政执法文书,除履行相关送达程序外,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记录送达过程: 

  (一)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可以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二)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进行音像记录; 

  (三)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四)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用挂号信或邮政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五)公告送达应当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并在案卷中记录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八条  市民政局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以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催告的,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中存在需要复核理由、事实或者证据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并对复核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三十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县民政局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当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 

  (三)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一条  市民政局应当按照相关法定标准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归档管理与使用制度。 

  第三十二条 市民政局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应当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进行立卷、归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进行保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专用储存器,并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连续工作、异地工作或者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不能及时移交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个工作日内予以存储。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发布现场执法的文字和音像记录。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查阅、复制与其相关的执法过程记录的,县民政局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协助提供,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举报人、投诉人以及其他第三人的信息。 

  已经结案归档的执法过程记录,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查阅、复制手续。 

  第三十五条  市民政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篡改、编辑、剪辑、删改执法过程的原始记录,不得在保存期内销毁执法过程的文字记录和专用存储设备中的音像记录。 

  第三十六条  执法音像资料的保存期限,原则上不得少于2年。对于记录以下情形的执法音像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一)作为行政处罚证据使用的; 

  (二)当事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有阻碍执法、妨碍公务行为的; 

  (三)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四)其他重大、疑难、复杂的执法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将执法影像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按影像资料审查与认定的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光盘保存期限按照行政执法档案或文书档案保存期限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民政局应当对执法全程记录信息进行抽查审核,加强和改进执法工作。 

  第三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条  市民政局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考核。 

  第四十一条  各相关股室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ー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一)未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ニ)未按照规定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致使音像记录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存储音像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损毁或者伪造、篡改、编辑、剪辑、删改原始文字或者音像记录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文字或者音像记录的; 

  (六)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及现场其他人员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妨碍、阻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进行文字、音像记录,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 

  第四十三条  市民政局委托执法的事业单位的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